出借人未签字盖章,借钱合同效力若何
2015年1月,被告沈某、张某向原告李某借钱6万元,李某完成款项交付。此后,被告陆续还款合计2万元,2015年7月经双方协商,两被告在原告供给的《小我借钱合同》上签字,合同载清楚明了借钱金额、借钱方法、借钱用途、借钱利率、借钱刻日、承诺还款日期、还款方法、违约责任等等,合同中还约定了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章之日起生效以及借钱人承担起诉费、律师费等内容。李某未在该份小我借钱合同落款“出借人”处签字。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沈某、张某了债借钱4万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
沈某、张某辩称,合同与事实不符,李某实际交付不足4万元,借钱合同上甲方未签字,按照合同约定,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章之日起生效。故合同未生效,不合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借钱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
【不合】
审理中,对于案涉借钱合同的效力问题,形成两种不合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案涉借钱合同实际是原、被告对2015年1月借钱合同的弥补。现该合同仅有借钱人一方的签字,而原告作为出借人未在该合同上签字。是以,无论是依据借钱合同中的约定,照样司法规定,都难以认定借钱合同已成立生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钱合同,自贷款人供给借钱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借人早已实行出借钱项的义务,应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钱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诉至法院依据借钱合同主张权利,足以注解签订借钱合同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应认定借钱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来由如下:
首先,自然人之间的借钱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只有在贷款人实际供给借钱时才发生司法效力。案涉借钱合同虽然约定了该合同经签字或盖章后发生司法效力,但合同的效力系司法对当事人之间合意的评价,并非直接源于当事人的意志,而是源于司法的付与,故已经成立的合同只有具备法定生效要件才能生效。本案出借人虽未在借钱合同上签字,但其已按合同的约定实行了出借钱项的义务,故应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认定双方之间的借钱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
其次,被告作为债务人在借钱合同上签字盖章,作出了明确的还款以及借钱利息、相关费用承担的意思表示。原告作为债权人虽然没有在借钱合同上签字盖章,但其以实际行动实行了出借钱项的义务,并依据该合同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其行为足以注解借钱合同是出借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借钱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司法、行政律例强制性规定情形,因而该份借钱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现两被告未能实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